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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7:39:03 运营 10人已围观

简介 这样的观点下,每一个法律规则,就如法律制定者所展示的那样,都可能是衡量(weighing)和权衡(balancing)法律原则的结果。...

之所以会导致法律的改变,其原因就在于法教义学的评价功能。

" 融贯论之所以主张真理在于信念之间的融贯关系而不在于与外在世界的符合,原因在于,由于认知主体在存在时间和存在空间上的有限性,我们不可能直接、完全地认知客观世界,所以,以与外在世界符合与否作为检验一个命题真假的标准存在局限。规则的确定性要求它的适用只能出现全部实现或全部不实现两种情况,而原则作为最佳化命令,它的适用必须同时衡量在个案中与其相冲突的其他原则,才能决定该原则的法律效果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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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集合中,对任一理由的衡量都会受到其他理由的影响,例如,立法者制定经济秩序规则,这一秩序可以通过衡量和权衡经济自由与对平等的需要之间的关系得到证成,但是平等有多大份量?答案依赖于追求平等的自由能够在多大程度上降低经济效率这一事实。但我们可以从这一集合现象中得到这样一个经验规则(rule of thumb):其他条件不变,处于同一论证方向的两个理由强于其中任何一个单独理由。信念之间的融贯支持关系会结合成一种网络结构,从上文对它的描述可以看出,在一个信念的网络结构中,没有任何一个信念具有特殊的权威地位,任何一个信念均需要获得其他信念的支持。那么,什么是融贯?必须在和一致性的对比中,我们才能够更好地理解融贯性的要求。所以,从司法适用的角度看,规则是确定的,规则中的法律结果将为案件带来结论,在这个意义上,规则具有全有-全无的面向,它作为该结论的理由是决定性的。

而融贯论则认为真理在于信念集合中的融贯关系,如果一信念与其他信念能够形成相互支持的融贯关系,这一信念就是真的。历史上,哈特和德沃金曾因法律到底是由规则还是由规则加原则模式构成的而争吵不休,而现今,人们的认识渐趋于相似,多数的法理学家不再是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他们不再把法律简单化为已制定的规则,而把一般道德原则整合到法律之中。但是,也可能把"A直观上应为H"理解为 (3)存在一个可能条件p,在条件p下要求A做H,以及存在一个可能条件q,在条件q下要求A不做H。

但是,在日常实践中,法律秩序就是通过这种方式运行的:我们会不时地看到不一致的决定确实存在,并且它们都能够被证立。AulisAarnio,RobertAlexy,andAleksanderPeczenik,theFoundationofLegalReasoning,Rechtstheorie12,1981,pp.133-158;257-279;432-448;AarnioAulius,theRationalasReasonable:ATreatiseonLegalJustification,Dordrecht:D.ReidelPublishingCompany,1987;RobertAlexy,MyPhilosophyofLaw:TheInstitutionalisationofReason,in:TheLawinPhilosophicalPerspectives-MyPhilosophyofLaw,editedbyLucJ.Wintgens,publishedbyKluwerAcademicPublishers,Dordrecht/Boston/London1999;AlexyRobertandAleksanderPeczenik,theConceptofCoherenceandItsSignificanceforDiscursiveRationality,RatioJuris3,1990,pp.130-147;AleksanderPeczenik,OnLawandReason,Dordrecht/Boston/London:KluwerAcademicPublishers,1989;AleksanderPeczenik,Law,Morality,CoherenceandTruth,RatioJuris7,1994,pp.146-176;LucWintgens,SomeCriticalCommentsonCoherenceinLaw,in:Coherenceandconflictinlaw:proceedingsofthe3rdBenelux-ScandinavianSymposiuminLegalTheory,ed.by:BobBrouwer…[et.al.].Deventer[etc.]: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1992,pp.109-138。由李宗锷、潘慧仪主编的《英汉法律大词典》只收录了consistent一词,其义为:前后一致,对称,没有抵触,即没有矛盾。在一组规范内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使任何一个规范并不与其它规范产生逻辑冲突,但这一组规范的整体也可能是不融贯的,它们在制定合理行为规则的意义上毫无价值。

四、小结 一致性概念具有一个明确、稳定的内涵,即两个命题之间没有矛盾,它们之间就是一致的。追求融贯的目的并不在于要求一个现实的接受系统所不具有的(完全融贯的)特征,但它可以成为一个用于对现存接受系统进行没有终点的更新和改进的修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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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参见[美]R,T.列赫:《论连贯性是真理的标准和本性》,文志玲摘译,伊丛校,载《世界哲学》1984年第4期(原载美国《唯心主义研究》1983年9月号)。侯学勇:《从法律规范的可反驳性到法律知识的不确定性--法律论证中融贯论的必要性》,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8年第1期。通盘考虑的陈述,从逻辑上讲,其内在地要求不仅有合理性而且包括一致性。而且,他认为,根据他自己对法律的定义,第三层次融贯的论证,在严格意义上并不是基于法律规范而进行的。

依照他的观点,信念p与系统C相融贯,当且仅当:或者p必然蕴涵C中的每一个其他命题,或者p在逻辑上被那些命题所蕴涵。这种意义上的融贯性要求,主要是为解决不同价值之间的矛盾而存在的,虽然在现实层面存在价值之间的不一致现象,但就融贯性所追求的目标而言,仍旧体现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要求。这一假设显然来自于一种语言理论,根据该理论,无需解释的介入,法律规则自身就具有清晰无误的含义。如果把实在法体系看作是一个接受系统,它所包含的内容越多,相应地能够解释、说明的现象就越多。

在1980年,他又进一步区分了融贯性与一致性。就像是Bankowski以旅行比喻欧洲一体化的进程,这一比喻说明,就像旅行的目的是地平线一样,融贯论(既包括法律体系也包括法律论证)的目的就是:理想(id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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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论证的语境中讨论融贯论的学者还有:阿尔尼奥、佩策尼克、阿列克西、维根斯等。如果汽车颜色纯粹涉及使用者的兴趣问题,那么很多种颜色都是可用的,对不同颜色的汽车实行不同的速度限制是否能够有效地促进上述这些目的,这是值得怀疑的。

8.参见[英]苏珊o哈克:《逻辑哲学》,罗毅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近几年,国内亦有学者开始关注该理论,也形成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数量较少、且对问题的研究多是宏观上的梳理,少有细致深入的研究,尤其是对"融贯"或"融贯性"(coherence)概念的内涵、以及与另一相近概念"一致性"(consistency)的关系,并未有人进行详细考察。这种证立方式并不是一种证明式的(proof),而是对实践理性概念的一种承诺,这种理性是建立在"人应当是一个具有道德责任的个体"这一观点上的。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并在不同的层次上呈现出不同程度的内在联系。这就意味着,法律规则应用于个案而产生的单个裁判规范之间的冲突能够以不同的方式、或者被一种更具技术性的方式(如体系解释)所整合。首先,在当前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大陆法系范围内,存在一种不断增长的倾向:立法者委托法官享有决定法律规范含义的权力,也就是说,法官通常具有一种造法的权力。

阿列克西和佩策尼克亦是如此认为:"如果目前的规范体系或价值体系比其他相竞争的体系更融贯,那么,这里会存在一个使其正确的直观理由。可见,一致性要求在第二层次融贯的实现中同样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对此一过程的最好比喻就是:一个在目的地意义上没有终结的旅行--重要的是旅行而不是目的地。当然,这是从理论角度界定的一种理想状态,并不否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须解释论"、"机械推理论"的批判,假定这种理想状态的意义在于,为我们的法治理想提供了最基础层面、也是最重要的基础。

但是,从另一方面看,一个系统越大,它所产生的子系统就越多,各个子系统之间产生矛盾、产生不一致的可能性就越大。相反地,它涉及一个复杂的理论重构,这一重构是以一种哲学方式完成的,并不涉及任何逻辑形式要求。

进入 侯学勇 的专栏 进入专题: 融贯性 一致性 法律体系的融贯 法律论证的融贯 。对于融贯与一致的关系,Kornhauser/Sager的一种观点或许是具有总结性意味的: 一致(consistency)是融贯(coherence)的一个必要条件,那么,完全融贯的法律体系也必将是完全一致的。在司法裁判的证立过程中,在第一层次出现的一些不一致现象,如在某一特定案件中体现出来的裁判规范与直观的法律规则或先例并不一致,这一突破先例或制定法规则的做法有可能基于第二层次上融贯性的考虑而被证立。王彬:《法律解释的融贯--评德沃金的法律真理观》,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5期。

但融贯到底处于一致性与蕴涵关系之间的哪个位置,是不清楚的。与此同时,在法学研究中讨论融贯论还有另外一条路径,即德沃金所强调的法律体系的融贯,他在1986年发表的《法律帝国》一书中,详细阐述了法律体系之融贯的重要性。

同样是一个不融贯的故事,尽管它可以包含与故事中其它任何陈述没有直接矛盾的陈述,但在某种程度上却没有任何意义:一个英俊的陌生人进入房间,他在那里犯了一桩罪,看门狗没有吠叫,这是一个并不包含任何矛盾的故事。在这一层次,我们能够期望一个相对较高程度的一致性,这在大陆法系,实际上是通过三权分立模式制约法官权力所产生的一个结果。

在实践推理中,对于某一特定陈述来说,逻辑一致是必须的。麦考密克认为,融贯性与一致性应当被区分开来。

即使经过这样改进后的系统也永远不会成为一个完全融贯的系统,但是只要各个部分能够协调共存,它就是一个比较融贯的系统。因为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围绕一个特定陈述才能通盘考虑所有相关因素,也就是说,只有涉及特定陈述时才会出现通盘考虑的状况。所以,逻辑一致并不构成融贯的充分条件,融贯还有其他的要求。只有第三层次的融贯才能够说明第二层次上的两个规则或原则之间的不一致。

20.NeilMacCormick,CoherenceinLegalJustification,in:MoralTheoryandLegalReasoning,editedbyScottBrewer,publishedbyGarlandPublishing,Inc.1998,p.266. 21.NeilMacCormick,LegalReasoningandLegalTheory,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Inc,1978,p.152。不管是机械决定论、还是照章办事论,都不能给现实世界中的裁判行为提供完全满意的结果,但是,毕竟这种意义上的一致性要求指出了,重视这种决定方法的法官越多,他们所生产的单个规范之间的不一致或冲突就越少,也就越能够促进法律秩序在整体上的融贯。

13.SeeBrandBlanshard,theNatureofThought,London:AllenandUnwin,1939,vol.2,chapters26-27.转引自徐向东:《怀疑论、知识与辩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7-458页。如果一个既有规则没有在后果上得到证立,在一个新的案例中准备对该规则有所扩展的融贯性论证在分量上将被拒绝该规则扩展的后果主义论证所超过。

根据法律,"家庭主妇"(housewife)有获得一定社会救助金的权利,但是,根据法律的字面意思,它并不适用于从事家务的"男人"(men)。第二层次的融贯在逻辑意义上要弱于第一层次的融贯,因为在这里对被整合之规则的选择并不是强制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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